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冬果,女,生于1971年7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荣,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淼、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雪冬,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冬果、陈荣与被上诉人李文秀、原审被告鄢雪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冬果、原审被告鄢雪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上诉人陈荣、被上诉人李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马冬果和鄢雪冬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文秀与第三人陈荣共同去新疆乌鲁木齐市马志刚处购买碧玉石料六块,总重215.5公斤,陈荣支付定金15000元,原告李文秀将485000元现金汇至马志刚账户,马志刚分别给出具了收条,收条存在第三人陈荣处。碧玉石料拉回后,第三人陈荣给付原告30000元。后由于碧玉石料价低,未能出售,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由第三人陈荣将碧玉石料带去新疆找马志刚协商退货。由于原告担心第三人去退货可能造成自己钱货两空,故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否则货到新疆不让下车。第三人无奈求助证人李燕,由于李燕当时不在家,又转请被告马冬果帮忙担保。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冬果应第三人陈荣和李燕的要求,去原告李文秀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碧玉(215.5公斤)款45.5万元肆拾伍万伍仟整。于2012年元月1日前还清。马冬果2011年12月21日。”另查明,由于第三人陈荣到新疆找马志刚退碧玉石料未果,所购买的2l5.5公斤碧玉石料返回后由第三人陈荣放在齐瑞恒家保管。2012年11月份,在第三人陈荣保管期间,所购买的六块碧玉石料中的其中一块,被他人以有人购买为由拿走并损毁。2012年12月份,第三人陈荣保管在齐瑞恒家的五块碧玉石料中的其中两块又被他人拿走做贷款于抵押,现两块碧玉石料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冬果到原告李文秀处给原告出具碧玉石料欠条时,碧玉石料已于前一日由第三人陈荣带至去新疆退货的路途中,且该碧玉石料未能退掉自新疆带回后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处,至今没有交付被告马冬果,此种情况不符合动产交易规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购买碧玉石料关系。被告马冬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应系被告马冬果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钱、货不两空)。现被告马冬果所担保的碧玉石料,虽仍存放在第三人陈荣处,但部分担保物已被损毁和遗失,故被告马冬果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于原告诉称本案系第三人陈荣借其现金485000元(已还30000元)用于购买碧玉,后被告马冬果自愿承担偿还原告455000元的义务,系债务转移至二被告的主张,由于第三人陈荣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陈荣确实借其现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债务转移给被告马冬果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李文秀与第三人陈荣共同购买的碧玉石料,由于第三人陈荣没有保管好和原告李文秀共同购买的碧玉石料,造成保管物部分被损毁和遗失,应视为第三人将共同购买的玉料进行了处理,第三人陈荣应当返还给原告购买碧玉的款额。因被告马冬果为第三人陈荣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现担保物部分毁损、遗失,应当认定为被告马冬果未尽到担保责任,故被告马冬果应对第三人承担返还原告碧玉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鄢雪冬虽与被告马冬果系夫妻关系,但因该担保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鄢雪冬也未参与担保,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第三人陈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秀455000元碧玉石料款;二、被告马冬果对第三人陈荣返还原告李文秀4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第三人陈荣负担,被告马冬果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马冬果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文秀和原审被告陈荣是合伙到新疆以70万元购买玉料,被上诉人汇款支付48.5万元,陈荣支付1.5万元,另欠20万元由陈荣打下欠条。玉料运回镇平后,发现可能赔钱由陈荣去乌鲁木齐退货。李文秀担心钱货两空,不让客车卸货,上诉人马冬果应陈荣请求向被上诉人李文秀提供担保,并按被上诉人亲戚的说法抄了一份欠条。现原审被告陈荣已带着玉料回到镇平,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已免除。2、原审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马冬果欠下货款而起诉,原审也以买卖合同立案,却判决陈荣返还货款、马冬果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马冬果同意上诉人陈荣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陈荣上诉称:1、原审法院通知陈荣参加诉讼,却在判决中叙述“原告李文秀诉称第三人陈荣借原告李文秀现金45.5万元用于购买碧玉”,李文秀在诉状中并未这样陈述。2、上诉人陈荣和被上诉人李文秀合伙买的六块玉石,有三块被他人骗走,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由我返还石料款、马冬果承担连带责任不当。3、陈荣和李文秀合伙购买石料的纠纷不能在被上诉人李文秀诉上诉人马冬果的买卖合同中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荣同意上诉人马冬果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文秀答辩称:马冬果是债务承担。 原审被告鄢雪冬答辩称:我不知道买玉料的事。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荣返还石料款、上诉人马冬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荣和被上诉人李文秀合伙购买玉料后,上诉人陈荣又带着玉料到新疆退货。李文秀担心钱货两空不让卸货,上诉人马冬果应陈荣请求向李文秀提供担保。二审中上诉人马冬果和陈荣均认可这一事实经过,故由马冬果对返还玉石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马冬果和李文秀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马冬果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保期限止于陈荣带着玉料回到镇平,故对上诉人主张马冬果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荣没有保管好和被上诉人李文秀共同购买的碧玉石料,造成部分玉料损毁和遗失,原判由上诉人陈荣返还被上诉人李文秀购料款并无不当。被上人李文秀在一审代理词中陈述“在一次汇的48.5万元当中,既然三万元是借的,剩下的45.5万元当然也是借的”,故原判认定“李文秀诉称第三人陈荣借原告李文秀现金45.5万元,用于购买碧玉”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上诉人马冬果和陈荣各负担8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