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蔡春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群众电话举报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使用安装的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厂)电线有质量问题,于2012年6月6日上午带队和郑州三厂质检员芮某某一起到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工地检查,芮某某当场识别出该工程使用安装的电线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后张某甲等工作人员对该工程三个标段所使用的60227ICE01-BV10、BV4、BV2.5三种型号电线进行了调查取样,并于次日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产品。期间,该工程总监理代表张某乙向张某甲行贿20000元,请求在处理时给予照顾。张某甲收受贿赂后,故意隐匿平顶山的检测报告,并授意张某乙调换检测样本,由张某乙用合格电线委托南阳市圣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检测。在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后,张某甲对发现的制售伪劣电线犯罪行为放任不查,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致使廉租房数百住户安全存在隐患。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受贿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张某甲等工作人员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施工工地抽样单;张某甲等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施工工地现场检查和质量问题电线抽样经过笔录;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使用的电缆立案调查审批表;郑州三厂请求查处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所使用假冒“郑星”牌电线为假冒侵权产品的公函;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南阳市圣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检测报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限期整改通知;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建设单位的整改报告;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安装工程电线材料价款清单;张某甲所退贿金收入票据;发破案报告;证人张某乙、赵某甲、黄某某、卢某某、陆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芮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张某甲的供述等。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贿赂后徇私舞弊,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故意放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安装到建筑内的伪劣电线查处,不属于质监部门的职责范围;平顶山质检中心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做为定案证据;本案受贿、渎职行为,系想象竞合犯,原判认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行为罪证据不足。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主要证据已经审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涉案伪劣电线销售人员沙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姜某某,已分别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刑罚。其中沙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六十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二十五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赵某乙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二十三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姜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二十二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监视居住期限共计1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441号、348号、349号、350号刑事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镇检反渎监(2014)0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徇私舞弊,对已发现的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的追究职责,故意放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张某甲对受贿犯罪认罪态度好,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安装到建筑内伪劣电线查处,不属于质监部门职责范围,原判认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行为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已发现建筑工程内安装使用的电器设备材料存在有质量问题时,本应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但其在收受贿赂后,徇私舞弊,故意不履行查处职责,且放纵的制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依法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上刑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送检电线样品抽样,不符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规定,平顶山市质检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是针对生产、流通领域中批次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设定的标准,而本案是针对群众举报的质量问题电线进行的执法抽样检查,且所抽样电线长度1.3米,已符合国家规定的电线导体电阻检测捡材长度不少于1米的标准要求,该检测报告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渎职行为,系想象竞合犯,原判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受贿、渎职行为,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且该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相悖。故上述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提出原判刑期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予以补正。经全案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