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R17717、豫R2323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明城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左转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R17717、豫R2323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明城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左转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同车老板李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车主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陈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杨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无犯罪记录。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110。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留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件。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车辆已发还车辆所有人。 6、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已死亡。 7、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2。 8、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412925195409015812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张某某身份信息表、身份证、家庭人员身份证信息, 11、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报警电话为13703412048系李某的电话报警。 12、到案经过,2015年1月2日上午9时20分许,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5年1月3日事故大队通知杨某到事故大队,同日被刑事拘留。 13、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豫R17717、豫R2323挂,车主为李某,系挂靠在该公司。 14、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证、逮捕证,拘留时间为2015年1月3日,逮捕时间为1月14日。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款已履行。 1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月2日8点40分许,我的司机杨某驾驶豫R17717、豫R2323重型半挂车,在南阳市武侯路拉的钢板,具体多少货不清楚,然后沿北京大道、卧龙路到312国道后向西行驶到南阳市明城物流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在车辆的车头到明城物流门口处时,我看到沿312国道自西向东有一男的驾驶摩托车也到明城物流公司门口处,这摩托车左右乱摆,接着倒地滑倒我们的车上,我听见响声后见到驾驶员停车,我先从车上下来,看到我车右前轮轧住驾驶摩托车的人,我看到这一情况后就报110报警,后来120去后将伤员拉到医院去了,接着事故民警到现场并对现场处理。 1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1月2日9时25分,我驾驶豫R17717、豫R2323重型半挂货车,车老板李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我们行驶到明城物资门口东侧,我就打着转向往南转弯,就在这个时候沿312国道从王村方向自西向东过来一辆白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个50多岁的男子,骑得很快,我看见他就赶紧减速,他当时注意力不集中,等发现我车后慌乱中摔倒,摩托车在地上往东滑着撞在我车右前保险杠位置,我听见碰撞的声音就站住了,我吓的腿软下不了车,李某赶紧下车喊轧着人了,赶紧打120,他在打110报警,我在车上打120后下车来,看到摩托车驾驶员的一条腿在我车右前轮底下轧着,我赶紧往后倒了一点,大约有20-30公分。随后我们就等着120救护车来,帮忙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并叫朋友一起跟着去医院交钱救治,我和李某在现场等候事故大队处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