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简桂莲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5号 原告简桂连,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系被保险人关颖灿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坤,系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5号
原告简桂连,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系被保险人关颖灿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坤,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简桂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桂莲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坤、李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桂莲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简桂连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为女儿关颖灿办理了泰康世纪长乐B款终身寿险、泰康附加世纪长乐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B款定期寿险、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如意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3月23日原告之女关颖灿从平房上掉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故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
原告简桂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简桂莲身份证复印件;
2、关颖烂户口薄复印件;
3、出生医学证明;
4、保险单、保险费票据;
5、死亡证明;
6、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
7、意外事故证明;
8、歇马店小学证;
9、证人关某某当庭证词;
10、理赔申请、理赔决定书。
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关颖灿既往病史,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及时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
2、被检查人名为“关颖灿”在南阳中心医院2013年2月2号做核磁共振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
3、投保档案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桂连系被保险人关颖灿的母亲,2013年2月6日原告简桂连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为女儿关颖灿投保了泰康世纪长乐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可豁免,保险金额80000元;泰康附加世纪长乐重大疾病保险可豁免,保险金额80000元;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840元;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B款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840元;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泰康附加如意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2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之女关颖灿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脑胶质瘤,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为由,出具理赔决定书,内容为“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身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关颖灿名下合同终止,其他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简桂连为其女关颖灿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投保了泰康世纪长乐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可豁免,保险金额80000元、泰康附加世纪长乐重大疾病保险可豁免,保险金额80000元、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840元、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B款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840元、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泰康附加如意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元,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现原告之女关颖灿因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泰康世纪长乐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可豁免,保险金额80000元;泰康如意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关颖灿既往病史,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及时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桂连保险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孙源阳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冬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