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朝阳路“七彩虹网吧”,趁被害人王甲睡觉之际,将王甲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余元。

2、2014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朝阳路王乙大酒店对面的“泰格网吧”,趁被害人贺某睡觉之际,将贺某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40元。

3、2014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纺织路东段财富广场“地中海网吧”,趁收银员魏某某睡觉之际,将魏某某的三星NOTE2型手机和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4、2014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车站口“罗马网吧”,看到大厅内有一人在睡觉,遂将其放在凳子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50元。

5、2014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朝阳路中段“银鼎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粉红色朵唯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6、2014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劳动局对面的“力达网吧”,趁网管睡觉之际,将网吧收银台旁边抽屉里的770余元现金盗走。

7、2014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卫校口“敦煌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际,盗走现金100余元。随后又窜至新野县朝阳路南段七彩虹网吧,趁被害人王乙睡觉之际,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元。

8、2014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解放路中段“指尖沙网吧”,趁网管睡觉之际,将吧台抽屉里的750余元现金盗走。

9、2014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野县车站口“罗马网吧”,趁受害人王某某、周某睡觉之际,将二人的白色步步高Y15T型、白色桌酷K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张某某、刘某某、王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有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孟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