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阳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