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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伍抢劫罪、盗窃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31号 罪犯胡兴伍,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31号
罪犯胡兴伍,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兴伍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兴伍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一)2009年1月15日2时许,胡兴伍伙同他人来到北京市丰台区碾子坟村18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发现后,胡兴伍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殴打,致其轻微伤。(二)2009年4月17日凌晨,胡兴伍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红旗渠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三部手机及人民币320元。胡兴伍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罪犯胡兴伍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到行政奖励表扬3次,行政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兴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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