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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如电、刘宝珍与张星、宋振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0号 原告杨如电,男。 原告刘宝珍,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 被告张星,男。 被告宋振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0号

原告杨如电,男。

原告刘宝珍,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

被告张星,男。

被告宋振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

委托代理人姚风。

原告杨如电、刘宝珍与被告张星、宋振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电、刘宝珍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被告宋振刚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许,受害人杨守忠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张公路西贺家庄桥上时摔倒被张星驾驶的小轿车由北向南碰撞,造成受害人杨守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保险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守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小轿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宋振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56.6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杨守忠系自行摔倒在桥上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张星驾驶的车辆无关。在交警部门处理的卷宗中,明确显示杨守忠醉酒驾驶车摔倒在桥上,人倒地后,摩托车靠惯性向前滑出二、三十米,与张星驾驶的车辆相撞。2、二原告与本案被告张星达成赔偿调解书,本案被告宋振刚以张星名义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6万元,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7日,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宋振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第1、3答辩意见。

被告张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许,杨守忠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张公路西贺家庄桥上时摔倒与张星驾驶的的小轿车由北向南碰撞,杨守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杨守忠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保持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守忠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宋振刚为登记在宋润东名下的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宋振刚,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庭审中,张星称系借用宋振刚的车辆。

2、杨守忠,1988年3月28日出生,兄妹3人,大姐杨芳芳,二姐杨玲玲。

3、2012年11月28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杨守忠亲属同张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星一次性赔偿杨守忠亲属160000元,双方车辆自行修理,相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4、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守忠死亡,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守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星向被告宋振刚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虽登记在宋振东名下,但被告宋振刚为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实际使用和支配该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振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星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5036.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485.8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如电、刘宝珍110000元。下余88485.8元,由被告张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6545.74元,因豫MJ112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该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545.74元。被告张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如电、刘宝珍各项损失共计136545.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如电、刘宝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杨如电、刘宝珍负担493元,由被告金顺通公司负担2987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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