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门峡市区植物园菜市场门口与崤山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尚某某购买早餐之际,将尚某某放在婴儿手推车上的黑色女式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7.5元、银行卡、公交卡及白色酷派8297型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其哥哥杨某某甲规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盗钱包、银行卡、公交卡、白色酷派8297型手机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所盗财物,可视为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