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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0月26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羁押34天),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某否认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7月下旬在三门峡市区五原路西段金盾花园小区施工工地先后五次盗窃铜芯电线共计46斤;2014年11月14日12时在三门峡市区六峰路高科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到三门峡市区五原路西段金盾花园小区施工工地,使用事先准备的手钳盗窃房间内已安装尚未使用的铜芯电线共计46斤,后将所盗电线销赃。8月6日11时许,孙某某再次到该工地盗窃电线时被施工人员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1308元。

2、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三门峡市区六峰路市中医院对面高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夏杏三阳125摩托车盗走,藏匿于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部后停车场,后被告人孙某某返回网吧门口骑其自行车时被寇某某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甲、朱某某、宋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钳一把;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逃跑,且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