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27号 原告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培潮。 委托代理人邱瑞波。 被告赵小军,男。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 委托代理人邓康。 原告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公司)与被告赵小军、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波,被告赵小军,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赵小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被告兴通公司的司机名义向原告承运日用品货物一批,重量38.84吨,约定货物自广东揭阳运至涪陵、开县、丰都,到达时间为6月11日前,约定运费17800元,原告已支付7000元运费,该货车车主为兴通公司,被告赵小军以兴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交接了货物。货物运输途中,被告赵小军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货物全部受损且无法运到目的地,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赵小军擅自将货物转运至三门峡市渑池县城,至今受损的货物存放在县城黄花运管所旁停车场内,上述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0多万元。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运费损失、返还运费共计250000元。 被告赵小军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支付给我的7000元运费和货物中转费2000元,剩余的货物原告自己拉走,货物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2013年6月份,剩余货物放在本人车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和停车费,还有人员看护的费用和货物折旧费原告应承担,一旦货物丢失,原告应承担丢失的责任。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货车是赵小军承租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车辆,东风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了便于车辆运营,该车辆登记在兴通公司处。本次运输合同是赵小军单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兴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赵小军通过揭阳市慧发货运信息部找到货运信息,原告并与其签订了运输合同,货物重量38吨,赵小军去原告处装货时,原告要求运输货物重量38.84吨,而本次事故是赵小军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单方倾斜导致侧翻造成的,货物超载和超高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将部分货物运走,剩余货物至今不予运回,因此原告应当对剩余货物在停车场期间的自然损耗、丢失、毁坏等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赵小军和玉和公司签订1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赵小军将玉和公司货物日用品38.84吨,自揭阳至涪陵、开县、丰都,运费共计17800元,运输前预付7000元,余额10800元货到无损付清,货物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前必须到达,如运输途中发生淋湿、油污、被盗、磨损及交通事故、转货、火灾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赵小军负全部赔偿责任。合同上承运车主单位为三门峡市兴通汽运公司,车牌号为,合同签字方为玉和公司(盖印)和赵小军,兴通公司未加盖印章,亦无证据显示兴通公司授权赵小军与玉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货物受损。事发后,玉和公司将其中20.01吨货物运走。剩余18.83吨货物由赵小军保管。 本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剩余的18.83吨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9日,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中和评报(2014)1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货物损失评估价值为57880元。玉和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玉和公司提交2014年6月28日和田山林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玉和公司将20.01吨受损货物以48000元卖给田山林,合同中载明该批货物出厂价约为100000元。玉和公司提交黄倚鸿和邱瑞波飞机票4张,共计5830元,以证明为处理本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赵小军于2012年5月10日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租期3年,该车系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核定载重量为32.5吨。 本院认为:原告玉和公司和被告赵小军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玉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预付运费7000元的义务,被告赵小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应对原告玉和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玉和公司主张被告赵小军和兴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兴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但被告赵小军与被告兴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兴通公司依约收取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复”,被告兴通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并从中获利后,就应当对该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兴通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原告玉和公司将20.1吨货物运走并变卖,原告玉和公司主张该20.1吨货物市值为100000元,变卖4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52000元,因原告玉和公司提交的与田山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该20.1吨货物的价值与变卖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组织对剩余18.3吨货物进行评估,确认其货物损失价值为57880元,因原告玉和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明知所托运货物已经超出承运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仍与被告赵小军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玉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赵小军承担,故被告赵小军应赔偿原告玉和公司剩余20.1吨货物损失46304元。2、运费,原告玉和公司支付被告赵小军的7000元运费,因被告赵小军并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且货物受到损失,未尽到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理应返还原告玉和公司支付的7000元运费。3、交通费,原告玉和公司提交的4张飞机票,主张交通费5830元过高,参照广州至三门峡高铁二等舱票价735.5元,按照2人往返,本院确认为2942元。4、评估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246元。综上,被告赵小军应赔偿原告玉和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246元,被告兴通公司在收取被告赵小军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246元;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赵小军管理费范围内对原告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玉和公司负担5184元,由被告赵小军、兴通公司负担1672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