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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红、王丰、员怡佳与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菊红,女。 原告王丰,男。 原告员怡佳,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清、王泽义。 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 委托代理人赵更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菊红,女。

原告王丰,男。

原告员怡佳,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清、王泽义。

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

委托代理人赵更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的委托代理人段清、王泽义,被告金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许,刘鑫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孕妇王江峡)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9国道934KM+900M处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邱小兵驾驶的金顺通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乘车人王江峡甩出摩托车后被车碾压,造成王江峡当场死亡。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小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江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919.12元。

被告金顺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王江峡丈夫刘鑫未参加诉讼。不认可原告撤回对邱小兵的起诉,剥夺了运输公司追加实际车主张登科或邱小兵的机会。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车辆有异议,应该是主、挂车,主车,挂车,该车辆是张登科2013年8月29日在平陆县华阳贸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为了保障还清余下车款,该车由华阳公司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不支配车辆的运营和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张登科承担。张登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刘鑫10万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打入张登科银行账户。对原告诉求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菊红未满60岁,不应计算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5万为宜。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刘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孕妇王江峡)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9国道934KM+900M处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邱小兵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会车时相刮擦后,致使刘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乘车人王江峡甩出摩托车后被邱小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碾压,造成王江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小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江峡无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登科,是2013年8月29日张登科从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在金顺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13年9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

王江峡,1979年4月4日生,王江峡共姊妹3人,王江峡配偶刘鑫,事故发生后收到张登科垫付费用100000元,刘鑫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作为近亲属参加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小兵、刘鑫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江峡死亡,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邱小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江峡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顺通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与实际车主张登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张登科追偿。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2份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刘鑫作为王江峡的近亲属,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03164.54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丰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5年÷3人=28138.65元,王菊红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20年÷3人=35518.2元,员怡佳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8年÷2人=59287.92元,合计122944.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5088.31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495088.31元,由被告金顺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47544.16元,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544.16元,扣除张登科已垫付的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544.16元,张登科垫付的1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给张登科,被告金顺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各项损失共计257544.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王菊红、王丰、员怡佳负担5390元,由被告金顺通公司负担42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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