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朝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耿传振,男。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原告王朝辉与被告耿传振、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传振、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耿传振驾驶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3KM+400M处时,车辆撞击到原告王朝辉驾驶的小轿车,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传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朝辉无责任。据了解,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20元,被告耿传振和祥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耿传振未予答辩。 被告祥菏公司邮寄答辩称:车辆已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效勇,驾驶员耿传振承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效勇,耿传振系驾驶员,本公司只是名义登记单位,本公司和张效勇签订有协议,双方约定,在公司名义登记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身致人损害责任等均由实际车主张效勇承担,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3时20分,耿传振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13KM+400M处,与超车道内刮擦撞击王朝辉驾驶的的小型轿车右部,致使轿车失控撞击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12014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传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辉无责任。 另查明:1、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祥菏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效勇,该车辆系挂靠在祥菏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耿传振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 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章易君,据王朝辉委托代理人称系王朝辉借用章易君车辆。 3、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奔驰E200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出具2014年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总损失价值为123120元。王朝辉支付评估费3700元,并提交了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证明共支付J1569Y车辆维修费123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耿传振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朝辉驾驶的浙J1569Y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传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菏公司辩称,耿传振为该车驾驶员,实际车主为张效勇,因被告祥菏公司提交有挂靠协议,故被告耿传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系挂靠在祥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由祥菏公司与张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祥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祥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张效勇行使追偿权。被告祥菏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朝辉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修理完毕,实际支出各项费用,并向本院提交各项费用的票据,且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王朝辉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车辆损失,经评估车辆损失和实际修理均为12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3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12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辉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辉剩余各项损失12142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辉各项损失共计123420元。评估费3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祥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朝辉各项损失共计123420元。 二、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朝辉评估费3700元。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祥菏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