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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贤与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宗贤,男。 被告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宗贤,男。

被告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场。

负责人陈宏茹。

委托代理人张遂业。

原告李宗贤与被告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聚瑞缘家庭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贤,被告聚瑞缘家庭农场负责人陈宏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贤诉称:在2014年6月21日始到7月21日,原告李宗贤给聚瑞缘家庭农场饲养羊29天,农场菜园3天,在大棚和中暑天中午工作,中暑回家休息。后来去要工资,陈宏茹总以没钱推脱。讨要多次未果,在8月18日原告说:“把工资清算一下,给我写个凭据,我来不了别人会来替取。”从下午三点到晚九点才写了个条子,他连名字都不签,21好我去城郊工商所查是否有这个单位时,工商所工作人员给老板打电话“人家要回老家,就那一个月的工资给人家算了”张老板说明天叫他来取吧,第二天我见了老张。老张说:陈经理一会都来了,叫他给你,老张就走了,陈宏茹去了,我说老张叫来取工资,陈宏茹说:你和老侯那事,村里拦住羊都弄不回来,你还要工资,我和兽医老侯工作争执,他儿子准备打我,打住村里人,我报的警,这事宫前乡派出所处理过一个多月了,他是想赖我工资的。后经讨要未果,导致我滞留在三门峡已经一个多月了,给我精神和经济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一个月工资1860元、包赔原告在三门峡房租费、水电费220元(2个月)、生活费171元(一个月)、车费(8元)、诉讼费50元。

被告辩称:一、李宗贤到被告单位工作,是经老任介绍,说李宗贤老家是宜村乡是近邻,在家无事干,想找点活做。我答应先试用一个月。工资报酬工作后待定,本案中李宗贤诉房租费、水电费、生活费等一切杂费共计449元,不知从何谈起。被告坚决否认;二、李宗贤在试用期内,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负责,不服从管理,挑起事端,打架斗殴,造成管理人员受伤,治疗一星期,药费500多元养伤10天。给羊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多元(羊死亡丢失),间接损失3000多元(看伤员,多次到村派出所调解)给企业造成极坏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贤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聚瑞缘家庭农场处从事养羊、种菜工作。2014年8月18日,聚瑞缘农场经理陈宏茹向李宗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李工资31天,壹仟捌百陆十元整(1860元)”。聚瑞缘家庭农场负责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有从用人单位处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李宗贤在被告聚瑞缘家庭农场处工作,被告聚瑞缘家庭农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李宗贤要求聚瑞缘家庭农场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宗贤起诉要求的房租费、水电费、生活费、车费系为维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须支出的,要求被告聚瑞缘家庭农场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瑞缘家庭农场辩解原告李宗贤因打架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场支付原告李宗贤劳动报酬18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