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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陈娟,女。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柴彦明。 原告陈娟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陈娟,女。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柴彦明。

原告陈娟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贺家庄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贺家庄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场地出租协议,被告将其闲置场地19亩和二层小楼21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十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租赁后按协议约定缴纳了租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场地租赁给三门峡市恒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8年。由于该19亩场地堆满建筑垃圾,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垃圾,2014年6月20日保证该公司进场,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如违约应支付三门峡市恒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之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车辆清理垃圾,平整土地,共花费17.64万元。此协议如履行除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租金外,原告可得逾期利益69.3万,被告对此协议也是明知的。2014年6月10日,被告开始阻挡原告清理垃圾,并书面告知原告单方终止出租协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理垃圾、平整场地费用17.64万元,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69.3万元,赔偿原告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东贺家庄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申红梅与东贺家庄村签订1份场地出租协议,双方约定,东贺家庄村将位于陕州大道南侧的一块面积23亩的土地及二层小楼21间出租给申红梅,租期20年,后申红梅退出。2012年6月1日,陈娟与东贺家庄村签订1份场地出租协议,双方约定,东贺家庄村将位于陕州大道南侧的土地及二层小楼21间小房出租给陈娟,经实地丈量,该土地面积为19亩,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土地租金每亩3000元,租金每年57000元,每年的5月1日收取下年租金,陈娟向东贺家庄村交纳了3年的租金。2014年5月20日,陈娟将该块土地及二层小楼21间房转租给三门峡恒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土地租金每亩6500元,每年租金123500元,房屋租金每年21000元,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需向陈娟付定金100000元,场地垃圾由陈娟负责清理并平整场地确保恒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进场经营,如不能保证恒源公司按时进场经营,陈娟应支付恒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东贺家庄村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陈娟开始组织人力、物力对场地进行平整。2014年6月10日,东贺家庄村告知陈娟,告知书载明“经召开三组村民代表会议,村三委研究决定终止我村2012年6月1日与你签订的三组原汽车城场地出租协议,该场地收回由集体经营,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恒源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陈娟租赁违约金,交来东贺家庄租赁违约金100000元”。经本院调查,与陈娟签订租赁合同的恒源公司的张仁伟称收到陈娟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入公司的账目,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安装费。

2、陈娟提交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收据21张,收据中只有出纳一栏签字为陈建庄,共计976车,陈建庄称平整该块土地雇佣钩机将渣土装车拉走,再用铲车平整土地,钩机费用每车为50元,拉土每车费用为100元,铲车每车费用为30元;共花费175680元。

3、东贺家庄村提交1份清单,认为陈娟清理场地的各项费用为37000元。该清单为手写,无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陈娟和被告东贺家庄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娟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东贺家庄村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被告东贺家庄村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娟主张为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的费用175680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进行核查,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实际发生,共拉土976车,每车装载及平整需花费180元,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应为180元/车×976车=175680元,被告东贺家庄村不予认可,认为其费用计算过高,东贺家庄村认为该项费用为37000元,但其提交的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娟主张的逾期利益693000元及因与恒源公司的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陈娟与恒源公司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娟负责恒源公司进场经营,2014年6月10日,被告东贺家庄村已告知原告陈娟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赔偿预期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故原告陈娟要求被告东贺家庄村赔偿逾期利益69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娟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东贺家庄村未抗辩,亦未提起反诉要求调整违约金,且原告陈娟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东贺家庄村应赔偿原告陈娟各项损失共计27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娟27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836元,原告陈娟负担9654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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