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陈玉娥,女,6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汪世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娈,女,64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3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系被告王清娈之子。 原告陈玉娥与被告王清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汪世杰,被告王清娈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娥诉称,1996年8月20日,由赵振林经手借原告陈玉娥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从1996年8月20日借款到现在,赵振林经手陆续还款73000元,利息至今未付。由于赵振林借款后,原告经常到赵振林家中要钱,赵振林的妻子王清娈也承认此款由赵振林进行偿还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振林于2013年去世,去世前原告到赵振林家中要款,赵振林妻子说此款由她负责偿还。赵振林去世后,再去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清娈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 被告王清娈辩称,1996年8月20日,陈玉娥经马德强的手借给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10万元。不知道他们借贷双方出于什么想法,叫被告的丈夫赵振林(2013年病故)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个名。原告在赵振林病故后其家庭阴影未散期间,就暗中拼凑诱录与被告的对话提起诉讼,其行为与理不合、与法相悖。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的丈夫赵振林生前根本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赵振林作为证明人任何时候都没有还款的义务,借款与被告王清娈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针对这一基本事实,借条具有千年文字会说话的证明力在卷佐证,改变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赵振林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借款条载明:“今拿玉娥人民币壹拾万整,按月及时归还,证明人:赵振林,经手人:马德强,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1996.8.20”。赵振林书写的证明载明:“漯河市亚星制革厂经赵振林之手有该厂厂长马德强借陈玉娥(1996年8月20日)现金拾万圆正。几年来相继有赵振林借钱还有陈玉娥肆万伍仟圆,厂长马德强还陈玉娥贰万捌仟圆,余贰万多,其中从1996年8月20日至今利息未还一分,特写此条为证。经手人:赵振林,2003年3月23日等内容”。原告陈玉娥以赵振林的妻子王清娈也承认此款由赵振林进行偿还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王清娈追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赵振林于2013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娥起诉被告王清娈的丈夫赵振林(已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还73000元,下欠2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玉娥提供借条一份、赵振林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振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原告陈玉娥提供的借条及赵振林书写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赵振林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原告陈玉娥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赵振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为赵振林与被告王清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陈玉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王清鸾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80元,由原告陈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