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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娥诉赵保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王先娥,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顺,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兰,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王先娥,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顺,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兰,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瑞利,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先娥与被告赵保顺、李秀兰、柴瑞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与被告赵保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娥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下午,三被告在豆公乡前神标村卫生室门口,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住院治疗。事经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处理,民事部分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保顺、李秀兰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也不赔偿。
被告柴瑞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与三被告在内黄县豆公乡前神标村卫生室门口,因看孩子发生争吵。事经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赵保顺在内黄县豆公乡前神标村卫生室门口殴打王先娥;2014年2月11日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保顺罚款500元的处理。
事发后,原告王先娥于2013年12月28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14年1月10日止,支付医疗费用2757.90元。入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2、左膝部外伤;3、Ⅱ型糖尿病。”
在住院期间,原告王先娥于2013年12月30日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作64排CT检查、花费39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王先娥又去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0元;原告王先娥于2014年1月2日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花费为600元。(小计为105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位于内黄县城的安阳市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颈托、牵引器花费100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先娥出院时,出院证上记载“出院诊断:1、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2、左膝部外伤;3、Ⅱ型糖尿病。建议:1、院外治疗;2、不适随诊。”同一天内黄县中医院为原告王先娥诊断,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初步诊断:1.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2、左膝部外伤;3、Ⅱ型糖尿病。处理意见:建议颈托固定颈椎,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卧床休息3月。”2014年5月13日该院又为原告王先娥,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颈椎间盘凸2-3-4-5突出,处理意见:1、药物治疗,2、带颈托,3、休息治疗2个月。”2014年3月17日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先娥,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外伤性寰枢关节半脱位;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
在出院后,原告王先娥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为2014年1月13日磁共振249元、2014年2月3日两次磁共振共计498元、2014年3月17日作CT120元、64排CT420元,2014年4月24日作64排CT390元;原告王先娥到内黄县中医院检查,花费为2014年1月20日作磁共振1200元、2014年5月13日作CT280元、治疗费6元(小计为3163元)。出院后,原告王先娥的所作的检查项目及其花费,是否与被告赵保顺殴打其行为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王先娥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的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论证部分“根据检验,王先娥体表未见损伤改变;其颈5-6椎间盘突出,不易认定与本次外伤关系,不宜做出伤情评定。”,鉴定意见为“王先娥体表未见损伤改变。”
另查明,原告王先娥是其本村卫生室的护士,其爱人孙付林为该卫生室的医生。被告李秀兰、柴瑞利是否殴打原告王先娥,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王先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增加至243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先娥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对被告赵保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内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张、病历15页、入院证和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的收费票据、清单各1份,原告王先娥的护士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保顺提供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看望孩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赵保顺致伤原告,被告赵保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被告柴瑞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建议不一致,且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论证部分“根据检验,王先娥体表未见损伤改变;其颈5-6椎间盘突出,不易认定与本次外伤关系,不宜做出伤情评定。”鉴定意见为“王先娥体表未见损伤改变。”原告王先娥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即13天。在出院后,原告王先娥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内黄县中医院检查,所花的诊断费用,是否与被告赵保顺殴打其行为有关联性,对此,被告赵保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出院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先娥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其中,医疗费3807.90元、颈托牵引器100元、误工费1403.79元(39414÷365天×13天)、护理费1403.79元(39414元÷365天×1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以上共计7235.48元;由被告赵保顺赔偿原告王先娥7235.48元。原告王先娥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保顺赔偿给原告王先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23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赵保顺负担122元,原告王先娥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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