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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对对方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我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东庄镇中心卫生院辅助检查申请单,(2013)内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调查赵某乙的笔录,裴某甲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赵某甲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15年计算,由于被告是农业户口,抚养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计算,抚养费为31782.52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自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178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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