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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中海与杨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郑中海,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博,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亭,男。 原告郑中海与被告杨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郑中海,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博,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亭,男。
原告郑中海与被告杨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吨化肥,并约定每袋160元,由原告的司机将化肥运到了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替同村村民李德力代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运到被告处化肥10吨(200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复合化肥拾吨整,石桥村杨玉亭,2012.9.4”。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化肥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运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说明,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为被告运送了化肥,被告收到化肥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批化肥所有权就转移由被告支配和所有。被告以替他人代销相抗辩,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关长备、张留柱证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单价每吨32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中海化肥款32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丁风改
人民陪审员  朱 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