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边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女。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边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阴历1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女儿联系,原告四处打听寻找,但未找到被告的下落。被告的这种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边某甲,并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月6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属联系。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孟某某自2013年1月6日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边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婚生女边某某出生后至今经常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边某甲由原告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边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成 审 判 员 张浩洁 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鹏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