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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胜与梁伟民、詹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景胜,男,1953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2男4月16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民,男,196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庆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景胜,男,1953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2男4月16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民,男,196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庆,男,1939年4月15日生。
被告詹佑胜,男,1964年1月16日生。
原告李景胜与被告梁伟民、詹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李涛,被告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通过亲戚与被告梁伟民认识,后渐渐熟悉。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在甘肃兰州期间,二被告为向他人支付压块预付金向原告借钱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7200元;2、判令二被告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伟民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是通过朋友关系认识,合伙做生意,生意做赔了,合伙人账没有算清,答辩人认可有这60000元的欠条,不给原告的理由是合伙生意期间的账没有算清楚。
被告詹佑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民、詹佑胜于2011年4月13日借原告李景胜现金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李景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压块预付金,于月底还清。詹佑胜梁伟民2011年4月13日”。被告梁伟民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可,但称是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合伙期间的账没有算清。被告梁伟民称该欠款是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梁伟民对欠条认可。被告梁伟民称是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梁伟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该60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是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伟民的辩解意见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民、詹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景胜现金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景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李景胜负担152元,被告梁伟民、詹佑胜132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锋(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