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海生,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俊锋,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国军因与被申请人高海生、郭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错误。长葛市法院超期审理作出(2013)长民再第02041号民事判决,由此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张国军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高海生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高海生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足以证明张国军将借款已支付给高海生,法院仅凭推理怀疑作出判决是不合法的,且原判决对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张国军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且高海生和郭俊锋均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张国军继续举证。结合全案证据,张国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5万元借款给付给高海生,而高海生却提供了张国军于借款当日发给其的短信和长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来对张国军进行抗辩,因此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驳回张国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