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钢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乙、郑某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乙、郑某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钢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钢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钢强醉酒驾驶豫A3Wxxx面包车沿荥阳市桃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唐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唐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钢强于案发后让其亲友报警,并等候民警出警。经检验,张钢强血醇含量为100.62mg/ml。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唐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郑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晚被害人郑某某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于第二日凌晨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急救费用7008.75元。 被害人唐某乙、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二人,长女唐某某,次女唐某甲,而被害人与唐某某一家人共同居住在荥阳市索河办龙湖社区龙湖小区5号楼。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二被害人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08.75元、死亡赔偿金851125.14元、丧葬费3798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6618.89元。被告人张钢强已赔偿3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钢强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豫A3Wxxx面包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钢强的供述,证人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钢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5610.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唐某甲赔偿款117008.75元。 上诉人张钢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钢强于案发后委托其亲友代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称其自首、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等各项从宽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