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人购买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某某区某某村西南地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6日至18日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伐树木均为杨树,共计76株,活立木蓄积量共计10.6314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将2014年6月16日至17日所伐树木共卖得2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二杨、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林木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三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外壳油锯一台、绳子一根,退缴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