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战胜,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战胜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战胜、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7月份之间,被告人杜战胜伙同司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等共九个小区内,多次入室盗窃,共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2500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9元)、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5元)、一枚老凤祥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5元)、苹果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9元)、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元)、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2元)各一、白金钻戒一枚、联想电脑一台、东芝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金戒指一枚、蛇属相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银饰挂坠一对、银戒指一枚、苏烟、古钱币、粮票若干(已发还被害人)、惠普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尼康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墨绿色圆形“龙”饰玉坠一个(已发还被害人)、转运珠一个、铂金耳钉一对、玉溪香烟若干、精工牌手表一块、联想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耳钉两对、黄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钻戒二枚、钻石吊坠一个、金手镯一个、钛镁合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银收藏纪念币一套、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2元)、华硕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银手镯一对、意尔康挎包一个、索尼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杜战胜伙同邵某某、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陈某甲家,盗走人民币3600元、中国黄金牌金项链、吊坠、金手镯各一、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六福彩彩金手链一条、彩金项链和吊坠一条。后经鉴定:被盗的中国黄金牌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1元、吊坠价值人民币3071元、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351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战胜在郑州市某某路附近多次入室盗窃,共窃取东芝牌M900型笔记本电脑、惠普牌4416S型笔记本电脑、尼康牌D3100型相机、索尼牌DSC-H7型相机各一台(部),后经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尼康牌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索尼牌相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杜战胜伙同司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入户盗窃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对司某某所居住的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 2014年7月16日中午在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某某路某某路附近,被告人孟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杜战胜盗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尼康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索尼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孟某某收购的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杜战胜将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被害人谷某某家中盗窃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卖给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4年7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中街,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被告人杜战胜盗窃的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2元)。 被告人杜战胜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战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杜战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战胜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战胜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战胜、孟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杜战胜伙同他人,乘无人之机,利用携带的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6100元,盗窃的部分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7473元: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楼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3600余元、项链三条(其中一条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1元)、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71元的中国黄金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351元的中国黄金千足金手镯一个。约一周后,再次进入该处实施盗窃,盗窃苹果ipad2电脑一台(已扣押)。 2、2014年5月17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1959元的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已扣押)、价值人民币2221元的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5元的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等。 3、2014年5月19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邵某某家盗窃时,因保险柜报警而未能得逞。 4、2014年6月22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被害人谷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ipad4电脑一台(有保护套一个,该保护套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989元的金伯利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42元的金伯利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金伯利千足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2014年1月22日以人民币3701元价格购买)、戒指一对。 5、2014年6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索尼牌相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余元。 6、2014年6月27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00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7、2014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某某单元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两枚(其中一枚金伯利千足金戒指于2014年4月30日以人民币876元购买)、银项链一条及银挂坠一对(2014年4月30日以人民币12068元购买)、蛇属相项链一条以及香烟、粮票等。 8、2014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毕某某、孙某某住处,盗窃毕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孙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尼康牌相机一部、墨绿色挂坠一个(2013年1月3日以人民币7380元购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转运珠及耳钉各一个。 9、2014年7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手表一块及香烟等。 10、2014年7月1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2000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千足金耳钉一对(2011年2月19日以人民币591元购买)、足金戒指一枚(2003年7月1日以人民币473元价格购买)、彩宝耳钉一对(2013年6月29日以人民币2288元价格购买)、金钻石戒指两枚及金钻石吊坠一个(2013年2月11日以人民币7999元价格购买)、手镯一个以及粮票等。 11、2014年7月1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项链两条(其中一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52元)、手链一条、纪念币一套。 12、2014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戒指一枚、手镯一对、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杜战胜在实施盗窃后,伙同他人将盗窃的上述物品中被害人陈某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潘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毕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谷某某的苹果ipad4电脑各一台、被害人孙某某的尼康牌相机、被害人韩某某的索尼牌相机各一部销赃予被告人孟某某,将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销赃予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退赔。 被告人杜战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孟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邢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谷某某、韩某某、罗某某、潘某某、毕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述,证明被害人发现被盗的时间、被盗的物品的情况等事实。部分被害人提供了被盗物品的保修单、证明、服务卡、购买凭证、销售记录单、发票、质量保证单、收据等证据。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对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网页截图,系被告人孟某某发布出售信息的帖子。 6、记事簿一本,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记录的收购首饰情况。 7、视听资料,系被告人杜战胜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8、鉴定意见,证明所鉴定的被盗物品的价值。 9、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杜战胜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0、被告人杜战胜、孟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同案人司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战胜、孟某某、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杜战胜具有立功情节。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战胜、孟某某、张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战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杜战胜的犯罪事实,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杜战胜、孟某某、张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追缴、退赔情况;3、被告人杜战胜具有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情节;4、所认定的第三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5、被告人杜战胜具有立功表现;6、被告人杜战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7、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战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及退赔款,发还被害人(部分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未追回的被盗物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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