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现刚,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现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宋现刚窜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学校对面的小吃一条街上,盗窃被害人宋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89元。 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现刚窜至某某单位食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时盗窃其手机,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79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宋现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一次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现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3日7时许,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某某学校对面的小吃一条街上,被告人宋现刚的行踪引起附近的公安民警注意,后在旁观察,在被告人宋现刚将被害人宋某某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89元)盗走后逃离时,将被告人宋现刚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二)2014年10月14日,在某某单位食堂,被告人宋现刚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盗窃其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7点1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学校对面的小吃一条街买早餐,手机放在左侧上衣口袋里,买完早餐回到学校门口发现手机被盗了。后来其往自己手机上打电话,公安局的人接的电话,说手机已经找到,小偷也被抓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其在某某单位食堂打饭时,感觉有人在动其上衣口袋,其扭头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正拿着其手机,他见自己被发现了,就当场把手机还给其了,他想走,但其拽着他,警察赶到后就将该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3、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的手机及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害人对被盗手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的价值分别为1889元、1679元。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手机二部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报案材料及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及案件管辖的情况。 7、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8、手机销售票据复印件,证明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 9、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现刚所供述的其于2009年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但未能调取到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等。 10、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宋现刚对二起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刚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现刚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从其进入犯罪现场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即被公安民警发觉,后被当场抓获,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现刚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有犯罪前科,且第二起犯罪行为系在其因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实施;4、赃物被追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现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