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朱海军,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星,男,1990年12月24日生,回族。 被告孙太州,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柯,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海军诉被告谢家星、孙太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谢家星、被告孙太州的委托代理人董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谢家星驾驶被告孙太州所有的豫A768RY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家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873.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731.22元;2、误工费:46611.1元;3、护理费:12490.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314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之父朱某甲5346.34元;(2)、原告之母刘某甲4783.57元;(3)、原告叔叔朱文举11255.46元;(4)、原告之子朱某乙3705.50元;(5)、原告之女朱某丙7410.99元;此项共计:3250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7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5441.16元。 被告谢家星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愿意赔偿。 被告孙太州辩称:该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数额予以赔偿;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谢家星驾驶豫A768RY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龙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海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家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关节面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手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椎骨折术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430.44元,其中被告谢家星垫付医疗费3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海军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左踝关节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120日。 另查明:豫A768R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太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朱海军在荥阳市贾峪镇居住生活,系农村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原告父亲朱某甲生于1952年4月11日,原告母亲刘某甲生于1950年7月19日,原告儿子朱某乙生于2000年1月30日,原告女儿朱某丙生于2005年6月1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弟姐妹二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孙太州系被告谢家星的雇主,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太州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谢家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31.22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为31430.44元。 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0月31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30日。其误工费为46611.62元(44421元/年÷365天×38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66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共住院37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120天,其护理费应为12491.61元(29041元/年÷365天×15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49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营养费3140元,本院支持为740元(37天×20元/天)。 原告于1976年5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 原告父亲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5346.34元(5627.73元/年×19年×10%÷2)。原告母亲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10%÷2)。原告儿子朱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原告女儿朱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2813.87元(5627.73元/年×10年×10%÷2)。原告主张其叔叔朱文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350.71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朱海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430.44元、误工费46611.1元、护理费124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31743.8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7163.41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580.44元,由被告谢家星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谢家星已支付原告的3500元,被告谢家星再赔偿原告21080.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军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谢家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军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零八十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朱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元,由原告朱海军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谢家星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