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32号 原告刘春仓,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 被告夏旭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 被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总经理。 原告刘春仓诉被告夏旭东、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旭东、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旭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夏旭东因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日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刘春仓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4%(贰万元整)期限十天内,借款人:夏旭东2012.11.30”。该借条加盖有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5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旭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旭东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4%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仓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夏旭东、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