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帖继落,男,1976年8月1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李熠明,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李熠明之父。 被告李建伟,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帖继落诉被告李熠明、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继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熠明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李建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被告李熠明驾驶被告李建伟的车牌号为豫AP636M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四川饭店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线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ATD02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帖雷、李喜平、马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建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AP636M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熠明、李建伟辩称,被告李熠明、李建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李建伟已支付乘车人帖雷之父帖建伟14万元,当时称该款项是赔偿车上所有人员的损失,但车上人员如何分配,被告李熠明、李建伟不清楚。除此之外,受伤人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李建伟所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李熠明在吊销驾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事宜。因被告李建伟已支付受伤者16万余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建伟进行赔付,减少保险公司追偿的诉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9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熠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两车受损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P636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豫ATD02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上述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 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 5、2014年10月8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4)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定额发票28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豫ATD020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36340元及评估费为1400元; 6、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荥阳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豫ATD020小型轿车每天收入为280元,出租车司机每天毛收入为274.49元,行业标准每天为224.32元; 7、奇瑞汽车河南新大陆特约服务站出具的奇瑞汽车维修保养接车问诊单及出门证各一份、荥阳市金色阳光汽修厂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豫ATD020小型轿车从2014年10月13日到2014年12月1日在维修,支付拆检费3600元; 8、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出租车司机; 9、帖超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0、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4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票据,没有显示缴款人姓名及开票时间,且定额发票随意性较大。对证据6,应以客运管理处证明为准,其是对出租车及驾驶人员一天收入的统计,但显示的224.32元,是出租车的营运收入,原告计算其误工费及停运损失是重复计算。对证据7,其中出门证不能证明原告修车时间,其停运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帖超是护理人员。对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核实。 被告李熠明、李建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查明事实,予以酌定。 被告李熠明、李建伟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可在合情合理范围予以赔偿,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5张,证明被告李建伟所垫付的费用; 2、帖建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伟支付受伤人员共计14万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P636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姓名为原告的票据,原告认可,其他票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应由被告李建伟、李熠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中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定额发票,结合鉴定结论书,对评估费为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所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其中出门证仅能证明原告于出门时间去提取维修好的车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原告出租车停运时间以30天为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帖超,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其中部分票据是加盖的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专用章,其余票据是荥阳市出租汽车发票专用章,且均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及维修车辆情况,以200元为宜。对被告李熠明、李建伟提交的证据1,其中姓名为原告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称支付中间人帖建伟共计14万元用于赔偿车上所受伤人员的损失,但原告称被告李建伟共支付其33500元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用,原告其余款项没有收到,其并没有委托帖建伟处理原告赔偿事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其应得的赔偿款,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李建伟支付原告费用共计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所有的豫ATD020小型轿车每日平均油耗大约130元,被告认为,应比原告所陈述的低,结合本案情况,对豫ATD020小型轿车每日平均油耗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熠明驾驶被告李建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P636M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四川饭店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线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ATD02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马淑梅、帖雷、李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李熠明血醇含量为187.41mg/100ml。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253.34元,由被告李建伟予以负担。2014年9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荥公交认字(2014)第1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郑价事车鉴(2014)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豫ATD020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36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支付拆检费3600元及维修费38531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被告李建伟是豫AP636M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亦是驾驶员即被告李熠明的父亲,被告李熠明借用该车时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被告李建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建伟支付原告费用共计34000元。原告系豫ATD020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亦是该出租汽车驾驶员,该车挂靠经营在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日均营业额约为280元,出租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24.32元/日,每日平均油耗(气耗)为130元。豫ATD020小型轿车停运时间为30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李建伟为其所有的豫AP636M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被告李熠明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造成的,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及第三责任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伟作为被告李熠明的父亲,其应当知道被告李熠明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其仍然将本案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李熠明驾驶,被告李建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熠明、李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李建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熠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3253.34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是豫ATD020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亦是该出租车的司机,故该车的停运损失是原告的收入损失即误工费,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是针对一般情况下出租车司机营运毛收入的标准,而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针对豫ATD020出租车的情况出具的,故该车的营业额以每日280元为宜,扣除该车的每日平均油耗(气耗)130元及相关维修、保养等费用,该车每日平均纯利润定为140元,该车停运时间为30天,误工费共计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365*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6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检费3600元、评估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808.98元,被告李建伟是被告李熠明之父,亦是被告李熠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伟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视为被告李建伟、李熠明赔偿给原告的费用,该费用已超过原告人身损失的总额,故扣除曾赔偿给原告的34000元费用,财产损失余额16808.98元,被告李建伟承担30%的责任即5042.69元,被告李熠明承担70%的责任即11766.29元,上述款项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帖继落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李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帖继落各项损失共计五千零四十二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帖继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帖继落负担六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李熠明负担二百四十一元,被告李建伟负担一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