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马勇林,又名马永林,男,生于1988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马书贵,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 被告路保平,女,生于1989年4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群昌,男,生于1959年2月22日,汉族。 原告马勇林与被告路保平、路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林及委托代理人马书贵、被告路保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新涛、被告路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马勇林与被告路保平通过网络认识,双方自谈后,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中牟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办理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家中盖房子急用钱。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原告的存款取出,以现金方式将钱交给路群昌、路保平,路保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原告与路保平感情不和,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路保平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5日路保平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 2、视听资料1份(原告父亲马书贵与被告路保平之间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 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路保平辩称:原告与被告路保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条是原告与路保平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感情矛盾,因彩礼问题,男方让女方出具的不具有借贷性质的字据。原告从未向路保平支付过借款,因此,路保平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保平提供的证据有: 1、视听资料(结婚录影光盘)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路保平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3年农历七月初六; 2、2014年7月14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路保平离婚时,对于彩礼等财产问题已经解决完毕。 被告路保平申请证人路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路群昌辩称:这钱是原告送的彩礼钱,没有借过钱,这钱路群昌接住了,是彩礼钱,总共是8万元,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去年的二月初八给的2万,第二次六月初十给的6万,他们是七月初六结的婚。路群昌家盖房子时路保平和原告已经产生矛盾,房子2013年10月份已经盖成,10月5日路群昌不可能借原告的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就没有提过借钱,原告也没有给路群昌过钱。 被告路群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勇林与被告路保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群昌系被告路保平之父。2013年8月12日(农历七月初六)马勇林与路保平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马勇林与路保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送彩礼8万元,2013年农历2月送给路保平2万元,2013年农历6月送给路群昌6万元。 2013年10月5日马勇林与路保平因感情发生纠纷,路保平就8万元彩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路群昌把该借条撕了。同日路保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永林捌万元整路保平2013年10月5日41012219890412202X。2014年1月15日,马勇林与路保平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称本案借款8万元与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8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与路保平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家中盖房子急用钱,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存款取出以现金方式交给路群昌、路保平,路保平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农历5月借给路保平2万元,2013年农历6月借给路保平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勇林与路保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8万元,2013年10月5日马勇林与路保平因感情发生纠纷,路保平就8万元彩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称本案借款8万元与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8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分析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情况和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时间、次数、每次数额、总额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时间、次数、每次数额、总额基本吻合。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马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