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苏保平,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刚,男,35岁左右。 原告苏保平诉被告徐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平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保平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徐伟刚从原告苏保平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伟刚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被告徐伟刚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伟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徐伟刚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苏保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苏保平在平顶山市东站一个福利彩票站向被告徐伟刚提供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徐伟刚向原告苏保平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显示内容为:今借苏保平现金叁万元(30000),注(2月内还清)到(1月24日)。借款人署名“徐伟刚”,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徐伟刚至今未向原告苏保平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苏保平称该借条内容系原告所书写,但借款人签名“徐伟刚”系被告徐伟刚自己书写并摁指印。原告苏保平称其主张利息10000元系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苏保平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伟刚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苏保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苏保平提供借款后,被告徐伟刚签名并摁指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伟刚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拖欠至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苏保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伟刚在书面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意“2月内还清到1月24日”,但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苏保平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苏保平要求被告徐伟刚支付的逾期利息,依法应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苏保平要求逾期利息10000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保平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 二、驳回原告苏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伟刚负担600元,原告苏保平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