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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米朝东,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米朝东诉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朝东诉称,我和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米朝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周超,2014年3月10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周超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米朝东借款1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米朝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米朝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周超,2014年3月10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超至今未还。原告米朝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超向原告米朝东借款100000元,原告米朝东已于2014年3月10号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周超,被告周超向原告米朝东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对此借款,被告周超负有偿还义务。但虽经原告米朝东多次催要,被告周超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米朝东作为借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对原告米朝东要求被告周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朝东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