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胡艳华,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金爱梅,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宋二豹,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胡艳华与被告金爱梅、宋二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华,被告金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二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家具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其中一笔家具款89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家具款89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8日被告金爱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金爱梅欠原告货款89万元未支付。 被告金爱梅辩称:给原告出具89万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款项中,原告承诺返还被告金爱梅30万元的利润。本案中,金爱梅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款项的利润,希望原告放弃货款的利息。金爱梅同意支付原告货款89万元 被告金爱梅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二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爱梅购买原告家具,欠原告家具款89万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胡艳华家具款一共89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其中8万元到10月30日还,还有1万元到胡艳华还金爱梅8700元时再还给胡艳华;如不还,到时利息付4分,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金爱梅称不再要求原告给付本案89万元货款中其应得的利润提成,也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欠条中的8700元,但原告应放弃向其主张货款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金爱梅的意见,不再主张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因被告金爱梅所欠原告89万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爱梅支付货款89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货款发生于被告金爱梅与被告宋二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爱梅及宋二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是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述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金爱梅与宋二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宋二豹与金爱梅连带偿还上述货款8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爱梅、宋二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艳华货款八十九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元,保全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金爱梅、宋二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