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张保法,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 被告冉允凯,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银领,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保法与被告冉允凯、张银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允凯、张银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冉允凯因事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由被告张银领提供担保,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允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被告张银领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冉允凯、张银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冉允凯向原告张保法借款10000元,被告张银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保法10000元。2011年12月6号冉允凯张银领一个月还清”。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冉允凯向原告张保法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冉允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领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银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冉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法借款一万元,被告张银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允凯、张银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