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董菲菲,女,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181982-5。 法定代表人任正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双成,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177205-6。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孔振,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董菲菲与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菲菲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孙晓华,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双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车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中牟县人民医院同意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44768.2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M88820号(豫ME229挂)车辆保险单3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病历2份; 5、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票据2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 6、郑州市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册及误工证明各1份; 7、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各1份; 8、交通费票据144张; 9、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金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办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金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金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孔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书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2份; 3、收据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被告保险公司核对其相关证据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及医疗费用和车辆损失应当经保险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庭审中,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认为不完整,缺少病案首页;对证据4第一次在武警总队治疗的病案无异议,第二次在武警总队治疗的材料不完整,缺少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不完整;对证据5中武警总队的门诊票据00239641票据显示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当再发生门诊费用,该费用与事故无关联;中牟县医院住院总票据及两次在武警总队住院的总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郑州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以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所发生的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没有显示费用所产生的明细及报告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李永刚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是否实际护理原告,李永刚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其护理费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没有对户籍情况能够证明的职能,是否在城镇居住应当由辖区公安户籍部门来证明,出租方的户籍情况在该两份证据中也不能证明,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应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均是出租车发票,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人次、往返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符合两处进行鉴定的条件,更构不上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作为鉴定项目,对其护理依赖根据其所伤残的程度以及伤情部位不符合部分依赖程度的条件,庭后提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金通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通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金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以车辆实际投保的情况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结论,且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2时许,郭少磊驾驶豫AN512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0公里北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豫AN512B号车辆驾驶人郭少磊、乘车人尚文静、郭雅琼、董菲菲、赵依衡、郭湛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80.56元、门诊治疗费305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25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842.10元及20189.30元、门诊费1663.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19.8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40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47.2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768.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菲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菲菲面部创伤瘢痕累计长11.5cm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菲菲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董菲菲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面部瘢痕整形,康复治疗;4、被鉴定人董菲菲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同日,该所出具关于董菲菲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董菲菲面部瘢痕需修复治疗,先药物软化瘢痕,行激光磨削,再行手术整形修复,其费用评估在3500-4000元。被鉴定人董菲菲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振驾驶的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孔振系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豫M88820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ME229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另案认定郭湛尧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7.47元、护理费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53.07元;另案认定郭少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32.93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306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8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93917元、评估费4695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336086.71元;另案认定郭雅琼的损失为:医疗费66693.81元、误工费10063.04元、护理费8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36886.27元;另案认定赵依衡的损失为:医疗费91774.65元、误工费23991.76元、护理费431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4045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3957.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孔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振作为被告金通公司驾驶员,驾驶本公司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M88820(豫ME2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通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2332.16元、误工费23623.60元[按照原告主张22398.03元/年÷365天×385天(自2013年5月26日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6月17日止,共385天)]、护理费30630.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实际住院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1%)、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9462.03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5元(37932.16÷270011.02×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共计15191元(原告上述项目总额为109629.87元÷793863.05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孔振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0966.03元的30%即39289.81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按照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即赔偿5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菲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菲菲鉴定费五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董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董菲菲负担1984元,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