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吕玉萍,女,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义,曾用名刘敬义,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系原告吕玉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朋,男,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升,男,生于1990年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玉萍与被告申朋、刘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萍委托代理人刘景义、曹克忠,被告申朋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申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东升所有的无号牌低速轮式自行机械铲车沿雁鸣湖乡西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鸣湖镇西村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等严重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中牟县雁鸣湖乡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笔医疗费用。由于被告申朋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同时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忍受的痛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4655.0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中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玉萍无事故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户主为刘景义的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刘俊梅、刘俊磊身份情况; 4、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1份,用以证明赔偿计算的依据; 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13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护理期限; 6、鉴定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900元。 被告申朋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刘东升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申朋驾驶,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东升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申朋系给被告刘东升无偿帮工,被告申朋在帮工中发生事故,故应由刘东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申朋已给付原告35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申朋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交警巡逻大队对刘东升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朋是为刘东升帮忙的,且被告刘东升是自愿将车交给申朋驾驶;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案号112302),显示本案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7日治疗脑栓塞及脑中风; 3、收到条2份,用以证明申朋已给付原告35000元。 被告刘东升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系被告刘东升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申朋与刘东升系朋友关系,不属于帮工关系,被告申朋强行将被告刘东升的车开走,且被告申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刘东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东升也是一个受害者,该事故给被告刘东升也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东升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东升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鲁亮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 2、证人刘国正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申朋给被告刘东升要的车钥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号0001322329)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显示原告有心房颤动,有可能是以前的疾病造成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病案号为2932097)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显示有脑拴塞、冠心病,这些疾病也有可能是以前的疾病造成的,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有治疗以前疾病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脑栓塞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因原告之前就患过脑中风,且出院才几个月;对原告的四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原告此前患有脑中风,不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有异议,费用过高,对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有异议,应根据恢复情况暂定一段时间。 原告对被告申朋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次事故无关系,鉴定结论已明确本次事故是造成原告左侧肢体偏瘫的原因。被告刘东升对被告申朋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申朋是乘坐刘东升的车去玩的,刘东升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让申朋开的;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申朋对被告刘东升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鲁亮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理解有异议,申朋不是去玩的,而鲁亮亮是跟申朋去玩的;鲁亮亮未到庭,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原告及被告申朋对被告刘东升提供的证据2刘国正的证言有异议,刘国正与被告刘东升系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及被告申朋提供的证据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朋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申朋系给被告刘东升无偿帮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东升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14时,被告申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东升所有的无号牌低速轮式自行机械铲车沿雁鸣湖乡西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鸣湖镇西村西200米处时,与原告吕玉萍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玉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牟县雁鸣湖乡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0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27790.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脑栓塞左侧肢体偏瘫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玉萍的脑栓塞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吕玉萍的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3、吕玉萍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吕玉萍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5、吕玉萍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玉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5日行“右侧股骨干+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视结合临床实际分期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5000元(仅指内固定物去除费用);2、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避免意外发生,且被鉴定人出现左侧偏瘫,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 另查明:被告申朋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东升,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朋已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女儿刘俊梅,生于2000年2月17日;儿子刘俊磊,生于2001年2月4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吕玉萍骑自行车与被告申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玉萍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东升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申朋作为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被告申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刘东升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申朋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27790.06元、护理费153638.36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日79.56元,住院10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暂定5年,每年29041元)、误工费1567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日67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鉴定前一天2014年10月16日共计2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10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27.05元【残疾赔偿金123739.9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73%)+被扶养人刘俊梅生活费8216.4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年×73%÷2)+被扶养人刘俊磊生活费10270.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7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92533.47元。上述损失,因医疗费及伤残赔偿均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二被告在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计12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72533.47元的80%计378026.77元,由被告申朋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20%即94506.69元由被告刘东升承担。因被告申朋已支付原告3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申朋应再赔偿原告343026.7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朋、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玉萍各项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玉萍各项损失三十四万三千零二十六元七角七分; 三、被告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玉萍各项损失九万四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吕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0516元,由被告申朋负担8412元,被告刘东升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