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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A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AA,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先后被中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AA,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A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谢AA醉酒后,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U875Y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14时许,谢AA驾车沿中牟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小潘庄村路口时,与沿小潘庄村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BB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李BB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谢AA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5.14mg/100ml;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A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BB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12日,谢AA与李BB达成和解协议,谢AA赔偿李BB物质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AA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BB的陈述,证人谢CC、李DD、谢EE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A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谢AA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谢AA在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5.14mg/100ml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微伤;第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为被告人谢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A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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