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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与被告巩刘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校国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刘玉,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校国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刘玉,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校庄一组)与被告巩刘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校庄一组的负责人校国民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和被告巩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庄一组诉称,2013年7月,校庄一组土地被政府占用,政府按国家规定对占用土地进行补偿。因为原告工作失误,原告将占地补偿款32400元发放到被告名下,被告已实际领取。原告后来发现该事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多发给被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巩刘玉辩称,那地款是被告应当得到的,被告家有四口人,三段地每口人分二分,被告家有八分地已经被征收,已经给被告五万多,其中这五万多元包括三段地和二段地。
被告巩刘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分析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不显示多发给巩刘玉多少补偿款,应当发给谁,为什么会误发,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因校庄污水处理厂需占地,原告校庄一组组长校国民根据占地情况,经过丈量测算巩刘玉占地面积是1.014亩,补偿金额为53742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多发给被告巩刘玉补偿款32400元,1.014亩的土地中巩刘林占0.722亩,巩刘玉只有0.292亩,32400元补偿款应该发给巩刘玉的兄弟巩刘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多发给被告土地补偿款32400元,被告拒绝返还,并称该款应当发给巩刘林,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是征的谁的地,钱应当补给谁,征地的方案程序,在征地时是否经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讨论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