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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富军、王霞与被告王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冉富军,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 原告王霞,女,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霞之夫。 被告王国宪,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 原告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冉富军,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
原告王霞,女,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霞之夫。
被告王国宪,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
原告冉富军、王霞与被告王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冉富军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不错。2013年3月15日,被告找到二原告称做工程急需资金,让二原告帮忙,并愿意用被告的工资存折放在原告处作担保,二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被告打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起初,原告还能取出被告的工资还款,截止2014年元月底,被告累计还款28000元。2014年2月,被告称贷款需用存折,并称贷款后,即将下欠的27000元一次性还清,原告将存折给了被告,后被告不但未归还借款,手机也停机,从此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二原告55000元。
被告王国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国宪向二原告冉富军、王霞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富军、王霞夫妇二人现金55000元,大写五万五千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必还,另:本人愿以工资单抵押,每月以能取出钱为准,如若冉王二人家有急事用钱,提前一周到十天打招呼,定还不误,本人所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原告陆续支取被告的工资共计28000元。2014年被告将工资折从原告处拿走,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现由于被告未到庭,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富军、王霞借款二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王国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