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C1驾驶证驾驶豫AV39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姚家乡王圪垱村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高xx驾驶的豫AU528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肇事,造成豫AU5288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介玉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8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介玉兰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C1驾驶证驾驶豫AV39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姚家乡王圪垱村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高xx驾驶的豫AU528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肇事,造成豫AU5288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介玉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介玉兰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车损评估鉴定,豫AU5288号重型厢式货车材料修理费合计59680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高xx、王x、王xx、程x、杨xx、路x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