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卫波,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住址同上,系冯卫波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泓,女,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付岭,男,住河南省开封县。系陈泓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泓,女,住河南省滑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冯卫波因与陈泓、王付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泓、王付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被上诉人冯卫波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陈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30分,陈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8号轿车沿开封县经二路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冯卫波驾驶的1***0号电动三轮车沿程砦村委大井赵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卫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卫波不负事故责任。陈泓所驾驶的豫A****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付岭,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冯卫波被送至开封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右颞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61.28元。冯卫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3710元,冯卫波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核算,冯卫波的损失另有误工费61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79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10天),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冯卫波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陈泓为冯卫波垫付医疗费3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冯卫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陈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卫波无事故责任。因陈泓所驾驶的豫A****8号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冯卫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陈泓承担。对于冯卫波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其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卫波诉求的停车费1800元、三人生活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付岭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冯卫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冯卫波的合理损失共计10581.28元,此款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卫波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冯卫波医疗费用4761.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冯卫波1910元(包括误工费614元,护理费796元,交通费500元)。下余191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冯卫波。陈泓为冯卫波垫付的医疗费3034元冯卫波应退还陈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冯卫波各项损失共计10581.28元;二、驳回冯卫波对陈泓和王付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陈泓承担。(陈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冯卫波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冯卫波)。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的基本信息,无法认定该评估即为本案的事故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冯卫波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是因陈泓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冯卫波答辩称: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购车发票等证据,本次事故是因陈泓无证驾驶造成的,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陈泓答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同时交强险是对车不对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冯卫波驾驶车辆的损失评估,是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较为客观全面,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陈泓无证驾驶造成的,因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冯卫波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侵权人陈泓主张追偿权。陈泓为冯卫波垫付的医疗费可不予退还,直接折抵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