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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卫波与陈泓、王付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冯卫波,男,汉族,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汉族,1964年出生,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泓,女,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王付岭,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冯卫波,男,汉族,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汉族,1964年出生,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泓,女,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王付岭,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陈泓之夫。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卫波因与被告陈泓、王付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波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陈泓,被告王付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卫波诉称,被告陈泓和其丈夫王付岭于2014年9月23日15时30分驾驶豫A1DW58轿车在开封县经二路与程砦村委大井赵村东头由此向南的道路上学开车时,撞上由西向东冯卫波去地准备拉玉米的空电动三轮车,当时120急救车把冯卫波送进开封县中医院治疗,刚住院时交付了医疗费,后期不交住院费了,原告自己又拿了一部分医疗费,豫A1DW58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坏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泓、王付岭辩称:1、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车损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赔付。3、鉴于原告伤情能够生活自理,不应该赔偿护理费。4、事故发生后,陈泓已支付医疗费3034元,医疗费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当中,陈泓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30分,被告陈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1DW58号轿车沿开封县经二路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冯卫波驾驶的16370号电动三轮车沿程砦村委大井赵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卫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卫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泓所驾驶的豫A1DW5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付岭,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零时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冯卫波被送至开封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右颞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61.28元。冯卫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3710元,冯卫波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核算,冯卫波的损失另有误工费61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79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100天),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冯卫波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泓为原告冯卫波垫付医疗费30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冯卫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卫波无事故责任。因陈泓所驾驶的豫A1DW58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冯卫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泓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停车费1800元、三人生活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付岭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冯卫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冯卫波的合理损失共计10581.28元,此款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761.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10元(包括误工费614元,护理费796元,交通费500元)。下余191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陈泓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34元原告冯卫波应退还被告陈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卫波各项损失共计10581.28元。
二、驳回原告冯卫波对被告陈泓和被告王付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泓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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