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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与高德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高亮,男,生于1941年8月17日。 被告高德来,男,生于1969年9月9日。 原告高亮与被告高德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德来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高亮,男,生于1941年8月17日。

被告高德来,男,生于1969年9月9日。

原告高亮与被告高德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德来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亮诉称,我与被告高德来系父子关系。现在我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被告高德来却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高德来给付我生活费每月600元。

被告高德来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亮养育了包括被告高德来在内的三女一子,均已成年,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他村,独立生活。2012年12月31日,被告高德来和原告高亮因赡养事宜发生争议,在陈留镇人民政府和陈留镇刘五楼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二人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高德来每年给付原告高亮生活费5000元,当年的7月1日前给付其中的3000元,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其中的2000元;履约方式为,被告高德来将生活费交付陈留镇刘五楼村委会,由其转交原告高亮。但被告高德来并未履行约定,因此原告高亮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亮的陈述、协议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德来不履行上述协议,原告高亮不请求被告高德来履行上述协议,二人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了解除上述协议的意愿,即上述协议对二人均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高亮已经年满72周岁,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高德来和其他三姐妹均有供给其生活费用的赡养义务,且在原告高亮不能证明被告高德来应当履行更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高德来和其他三姐妹应当履行同等的赡养义务。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元,被告高德来每年应当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的数额,即1258元。原告高亮请求被告高德来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高德来的实际收入状况,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德来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高亮支付判决生效当年的生活费1258元。次年及以后的每年1月30日前被告高德来向原告高亮支付当年的生活费12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德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书记员  杨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