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高会芳,女。 被告董治杰,男。 原告高会芳诉被告董治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芳、被告董治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董振华随被告生活,但被告经济能力不足,且有虐待儿子、监护不当的行为,经常因小事打儿子,儿子放学之后多次因无人去接而走丢,对儿子造成了伤害。被告还不尽抚养义务,自己外出打工,把儿子留在家里让老人照顾,对其成长不利,现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振华。 被告辩称,被告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抚养儿子,在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上都照顾得很好,也没有虐待儿子,只是因其说谎打了几下,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给儿子更好的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董振华随被告生活,分开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再次分手,董振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后原告在给董振华洗澡时发现其臀部有伤,认为是被告虐待所致,又因探视时间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均不同意变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初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而外出打工,月均收入3900元,董振华在家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儿子随被告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儿子也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被告外出打工,董振华仍在家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不能说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儿子的抚养关系,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探视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与被告协商或其它途径解决该纠纷,从而得以更好地行使探视权,但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告诉称被告经济能力不足、虐待儿子、监护不当,系其主观认识问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会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会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