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72号 罪犯赵麦吨,男,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郑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麦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2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9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赵麦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该犯在郑州劳务市场找到王先营、刘自宾,并带领二人从郑州到瑞丽,购买毒品,在返回郑州途中被查获。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麦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麦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麦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