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4号 罪犯郭勋,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夏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郭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3日夜,被告人郭勋伙同他人预谋后,开三轮车挖洞进入胡序清家抢走四只羊,价值1000余元。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夏邑县等地作案,盗窃电机、粮食等物销赃得款均分挥霍。其中,郭勋参与盗窃作案11次,价值43500元。原判罚金二万元未执行。 罪犯郭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