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7号 罪犯张金杰,男,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以(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金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金伙杰伙同张保华、张红涛等人,先后在许昌县西郊许南公路、许昌市新107国道等地,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砸烂车窗、强行搜身等暴力手段对过往车辆司机进行抢劫,共实施抢劫作案5起,抢劫现金、手机、传呼机等物品,价值总计2040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金杰参与作案4起,抢劫现金及财物总价值554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金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1998年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0年5月释放后,2001年3月即开始实施抢劫犯罪,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