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2号 罪犯晁红军,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7日作出(2001)濮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晁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以(2001)豫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4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晁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至2000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濮阳市、濮阳县、清丰县、滑县等地,以持械杀人、伤害、殴打、捆绑等暴力、胁迫为手段,抢劫出租汽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货车司机现金等财物,共计13次,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总价值98105元。其中,晁红军参与抢劫4次(含未遂1次),致一人死亡,价值33000余元。 罪犯晁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晁红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自2014年2月21日至12月1日狱内个人消费三千七百余元,有能力执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而未执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晁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