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77号 罪犯曹青山,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郑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青山犯抢劫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09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2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8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曹青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曹青山于2004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伙同他人窜入郑州市管城区尚庄村151号开心美容美发屋,该犯以要求按摩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康丽敏骗至里屋,李、谢二人将康某摔倒在地,采取捂嘴、压腿、按手等手段欲制服康某,该犯在外屋翻找财物。被害人康某大声喊叫,该犯返回里屋先后持店里的两把刮胡刀朝被害人颈部连割数刀,致康某死亡。该犯系主犯,原判民事赔偿二万元未执行。 罪犯曹青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青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2014年2月21日至11月17日九个月狱内个人消费四千余元,该犯有一定能力执行民事赔偿不积极执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