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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闫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左某某因与闫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左某某因与闫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闫某甲、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与闫某甲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闫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左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闫某甲抚养,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左某某未按判决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闫某甲拒绝其探望孩子,双方就探望孩子问题协商未果,左某某起诉,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或其他法律事由而割裂,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应予协助。本案中,左某某、闫某甲离婚后,婚生子闫某乙由闫某甲抚养,左某某应按生效判决支付抚养费,同时也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左某某未支付抚养费,闫某甲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不能因此拒绝左某某探望孩子。故对左某某要求探望闫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左某某的探视次数不宜过于频繁,一审法院酌定以每月四次为宜。对左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左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四次,于每周六的上午9时至下午18时将儿子闫某乙从闫某甲处接走、送回。闫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左某某负担。
闫某甲不服上诉称:左某某对孩子不关心,不照顾孩子,在婚内,也很少管孩子,孩子都是闫某甲父母一手带大的,一审判决每周探望一次过于频繁,对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利,同意两月探望一次,并且离婚时判决的抚育费一直未付,请求二审改判。
左某某答辩称:坚持每周看一次孩子,周末看孩子,寒暑假由左某某带孩子。抚养费离婚后左某某给闫某甲打电话,一直不接电话,拒绝和左某某谈这个问题,没有办法给。左某某对孩子很好,闫某甲上诉不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左某某与闫某甲关于探望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本案案情,酌定每月四次并无不当,闫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